(2017)鄂05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晓蓉与李永翠、龚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郭晓蓉,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龚诗云,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晓蓉,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桂达,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法定代表人:郑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晓蓉、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沈桂达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郭晓蓉在起诉前一直未向主债务人沈桂达主张还款责任,亦未向保证人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此期间向郭晓蓉支付16万元是偿还他们自己的债务,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沈桂达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郭晓蓉向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过承担担保责任、行使过担保债权求偿权是错误的,认定李永翠向郭晓蓉偿还的16万元系李永翠承担担保责任的表现证据不足,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郭晓蓉从借款到期(2014年2月26日)后一直向担保人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有短信记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沈桂达作为本案被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对“借款的所有合同无异议”,“对于担保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无关,我们不发表任何意见”。沈桂达于2016年9月29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债务到期以后,郭也一直没有找过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材料中“担保人在此期间向郭晓蓉支付16万元是偿还他们自己的债务,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与生效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对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向郭晓蓉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翠、龚诗云、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