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于继涛、焦家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于继涛,焦家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59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继涛。被告:焦家家。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继涛、焦家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继涛、焦家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由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继涛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继涛支付了出借款500000元,被告于继涛未按合同约定履约,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继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焦家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继涛与被告焦家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继涛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于继涛向刘广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起每月9日还款,分6期偿还,前5期每期偿还30000元,第6期偿还380000元。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约定逾期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尾号为711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于继涛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061的银行账户转款449000元。同日被告于继涛向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于继涛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刘广东现金51000元以及银行转账449000元,接收借款的银行账号为:……0061,该款项为双方2014年10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另查,原告刘广东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15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时止。上述事实,有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代理合同、结婚证扫描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民间借贷业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原告关于履行出借义务的陈述,其中经银行转账44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51000元原告刘广东称系现金交付,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经过及资金来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449000元。于继涛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广东要求于继涛返还借款44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经计算年利率为18.25%,违约金应据实计算为449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关于罚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的约定,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罚息、违约金及代理费三者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于继涛、焦家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于继涛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刘广东主张本案借款属于被告于继涛、焦家家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家家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继涛、焦家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继涛、焦家家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4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900元、律师代理费21500元及罚息(自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起,分别以25415.10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321924.50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年利率18.25%计算;上述违约金、代理费及罚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441元,被告于继涛、焦家家负担4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