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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于琳琳与张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琳琳,张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195号原告:于琳琳,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晓蕾,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琳琳与被告张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晓蕾给付于琳琳借款100万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晓雷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孙文多给远在泰国的于琳琳打电话,称急需3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月息3分,半年内全部还清。由于关系不错,了解彼此经济实力,就同意借款100万元给孙文多。因转账U盾在长春,于琳琳电话指挥长春于博帮忙转账,于2016年1月15日14时将50万转账到孙文多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由于转账当日限额,又于2016年1月18日14时将剩余50万元转账到孙文多指定账户。近期得知,孙文多于2016年5月19日下午突发心脏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张晓蕾应对其丈夫孙文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债务是否带来利益为标准。本案中,虽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晓蕾与其配偶孙文多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于琳琳应举证证明张晓蕾与孙文多生前共同向其举债合意、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涉案款项所带来的利益证据,可是在庭审中未提供上述所要证明的证据,且张晓蕾否认借款及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由此于琳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故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释明,要求于琳琳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诉讼请求,故应驳回于琳琳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琳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