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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安高诉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高,潘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23号原告:杨安高,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男,汉族。原告杨安高与被告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林、罗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安高诉称:2015年5、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油新泰国际工地做防护栏制作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油新泰国际工地做防护栏制作安装工作。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安高向被告潘华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安高支付劳务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