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建国、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国,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津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父女关系),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哲,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上诉人马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事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养老金损失39202.5元;赔付上诉人垫付的1993年1、2月保险费和滞纳金1081.38元;按照津人社局发(2016)90号《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确定的养老金调整标准,赔付2016年1月至9月调整增加的养老金1981.8元。2.一审诉讼费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之前的工龄审定仍是天津市华北氧气厂。《天津伯克利气体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可以证明截至1997年12月2日上诉人仍是天津市华北氧气厂的职工。被上诉人是天津市华北氧气厂的上级行政管理单位。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坚持一审答辩意见;2.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庭审后提的,不认为是新证��;3.即便是新证据,对判定事实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关联。马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养老金损失39202.5元;2.垫付的1993年1、2月保险费和滞纳金1081.38元,3.2016年1月至9月调整增加的养老金198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到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存放部门查看天津市华北氧气厂注销后的债务承担主体的材料,未查找到档案中注销情况的记载。对于是否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华北氧气厂时发放马建国1992年1、2月的工资条证明,证明马建国在1992年1、2月份时属于天津市华北氧气厂的在职职工;2.199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据情况证明,证明当时按全厂人数及工资总额标准缴纳,而不是具体到个人,作为在职职工的马建���,也肯定在内。马建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没有交纳,没有交纳才导致需要重新审定工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1991津劳险[1994]第94号、津人社办发(2010)72号文件,规定《工龄审定表》填写对象为1993年12月31日前在本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1994年1月1日后市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出单位负责填写。19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参加基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进行连续工龄审核的,应由本人向原单位提出连续工龄审核申请。1997年底前养老保险补缴流程要求为第一步:各区县人力社保局或集团(总公司)受理、初审形成意见专题请示。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认可天津市华北氧气厂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工龄审定,只是因没有1993年1、2月缴费��录,故需要重新审定连续工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政策实施情况,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落实至职工个人名下,基于当时的政策要求,天津市华北氧气厂按企业人数和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并无不当。后因原告调出,根据当时政策规定未对原告核定工龄进行核定,但后续于1997年为原告进行了连续工龄审定已经完成了企业的责任。因后续政策的问题,需要重新对原告的工龄进行审定,系基于相关政策的要求,但不应以该事实作为认定被告责任的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承诺自行承担保险费补缴费用,应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并应损害赔偿的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马建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养老金损失。上诉人提出因天津市华北氧气厂未给上诉人缴纳1993年1、2月保险费,导致1992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未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天津市华北氧气厂已经按照企业人数和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现无法明确上诉人1993年1、2月份社会保险记录缺失原因,且上诉人在天津市华北氧气厂在职期间,天津市华北氧气厂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工龄核定。故无法认定天津市华北氧气厂对上诉人的养老金损失存在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天津市华北氧气厂的上级���位,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天津市华北氧气厂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马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王明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