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祥荣、基成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祥荣,基成香,刘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兵,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荣,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仪征市,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基成香,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刘祥,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王祥荣、基成香、刘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吴兵、李静,被告王祥荣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成香、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48878.12元和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2891.5元(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按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祥荣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祥荣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经协调,被告基成香、刘祥作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现欠本金48878.1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扬州工行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分级审批单、个人信用报告、办理申请书、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个人户籍信息、收入证明、担保函、购车合同、收据、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王祥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批还款,并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王祥荣未提供证据。被告基成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祥荣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刘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开卡使用后,被告王祥荣按约还款,还清了信用卡贷款。嗣后,被告王祥荣继续使用该信用卡,在2016年7月25日始开始逾期,累计欠本金48878.12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为22891.5元。另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王祥荣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祥荣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祥荣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王祥荣归还本金48878.12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信用卡合约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祥荣已经还清信用卡贷款,被告刘祥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王祥荣在继续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被告刘祥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基成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共同还款责任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基成香、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48878.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本金按48878.12元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94元,由被告王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