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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春华、代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代发生,陆永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华,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代发生,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永龙,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华、代发生、陆永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华、代发生、陆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春华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马新村23号508室黄某家中,将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代发生、王春华、陆永龙、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先后窜至顺昌城关多地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代发生、王春华、陆永龙、徐某窜至顺昌县冠德大厦3幢205室谢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代发生、陆永龙窜至顺昌县中山东路11号2幢202室刘某家中,盗走威伦司牌保险箱一个。后四名被告人用撬棍把保险箱撬开,将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保险箱价值人民币299元。3、2016年12月14日凌晨,徐单福分别伙同被告人代发生、王春华两次窜至顺昌县中山东路17号203室车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OPPOP9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P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49元。OPPOP9sPlu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春华、陆永龙窜至顺昌县鸿昌大厦2幢511室余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春华、陆永龙窜至顺昌县顺兴小区5号楼604室詹某家中,未盗得财物。被告人代发生、王春华、陆永龙、徐某在结束盗窃后,将所盗钱款共同分配,扣除给被告人代发生福州至顺昌的汽油费等费用400元,徐某与被告人王春华、陆永龙、代发生各分得人民币3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代发生在福州市晋安区西园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春华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环南2村老人活动中心一家麻将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永龙在福州市晋安区西园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华、代发生、陆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谢某、刘某、车某、余某、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出具的代发生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官厅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春华户籍证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撒拉溪派出所出具的陆永龙户籍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福建省闽江监狱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华、代发生、陆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发生、陆永龙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多次和入户盗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第一起和第五起中未盗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对该两起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春华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2元,返还被害人黄玉祥;责令被告人王春华、代发生、陆永龙共同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99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刘木根899元、被害人车建先100元、被害人余金凤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琪琳人民陪审员  卢吴增人民陪审员  蒋广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