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越峰与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峰,何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155号原告:赵越峰,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何焕,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赵越峰与被告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以每月2%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截止4月14日利息为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何焕在原告以及案外人胡斌处共同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2%,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何焕未依约还款。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我名下位于涪城区御林街8号阳光曼哈顿一期2栋1单元12层4号的房产作抵押,在赵越峰、胡斌处借款50万余那。经双方对账,我尚欠赵越峰、胡斌本金20万元,因我向银行申请贷款,我请求赵越峰、胡斌解除抵押登记,为此,我特承诺如下:一、解除抵押登记后7天内,我将全部还清借款。二。如果违约,我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特此承诺”。后被告何焕仍未依约还款。2017年1月14日,被告何焕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出具承诺书后,赵越峰如约解除抵押登记,但7日内本人未全部清偿。现经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截止2017年1月13日本人何焕尚欠赵越峰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承诺书违约金5万元)未归还。经与赵越峰再次协商后,本人何焕承诺如下:剩余欠款金额人民币12万元,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没按期履行,承担未支付部分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月息2%计算罚息”。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何焕未还款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越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越峰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2017年1月14日前利息20000元,2017年1月15日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在本判决确��的本金支付之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