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晓青与杨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青,杨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778号原告:高晓青,女,1996年6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学生,住务川自治县蕉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英,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农,住务川自治县蕉坝镇,原告高晓青之母。被告:杨凤,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农,住务川自治县蕉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高晓青与被告杨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英,被告杨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船费、后期治疗费,合计:3075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50分,原告之母田维英与被告杨凤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斗,后双方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2月14日,被告趁原告一人在家,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回家后,原告便昏迷,家人及时送至务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头部软组织挫伤。当地派出所得到报案后,多次告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拒不理会。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只在医院住院8天便回家静养,回家后至今思维不清晰,随时会昏迷不醒。经务公刑鉴通字(2017)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83元。护理费请求根据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规定,人均每月劳动报酬3451元,117元/天×8天=936元,住院生活费8天×2人×60元=960元,营养费8天×40元/天=320元,被告当场打坏原告柑子200斤,4-5元计900元,打坏原告木秤一把40元,原告家人从蕉坝往返务川车费计300元,包车费400元。原告误工费:按月薪2700元,8天×90元/天=720元。因脑震荡后遗症,学校安排需休养6个月不带薪水,按月薪2700元×6个月=16200元;休养期间每月药费需计400元×6个月=240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用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759元,被告须无条件赔偿原告,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务川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凤辩称,原告所述打架事件属实,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掀翻原告家摊位的柑子属实,大致掀翻40-50斤柑子,打坏木秤一把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凤与原告高晓青母亲田维英有过节,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凤前来找田维英理论,仅有高晓青在家,被告杨凤遂对原告高晓青进行语言及肢体攻击,并将高晓青摊位上的柑子及木秤损坏。当晚,原告高晓青因头部不适,被家人送往务川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2月15日入院,2017年2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住院费1294.28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14日16时30分许,高晓青之母田维英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务公蕉行罚决字[2017]300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凤处以三百元行政罚款。2017年3月18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出具务公刑鉴通字[2017]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高晓青之伤为轻微伤。原告高晓青为在校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在贵阳市××七星幼儿园实习,2017年2月份薪酬该园已向其足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高晓青头部受伤是否系被告杨凤所为。根据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务公蕉行罚决字[2017]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杨凤去找高晓青母亲田维英时因口角纠纷将高晓青家的柑子掀翻,杨凤用手将高晓青头部打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职能部门依职权合法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高晓青诉请被告杨凤赔偿因头部受伤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高晓青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高晓青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294.28元、被告杨凤损坏的木秤价值4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其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并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本院认定如下:①误工费,原告高晓青20**年2月14日受伤,2017年2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其实习单位已足额发放当月实习薪酬,现原告高晓青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270元,被告杨凤予以认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的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贵阳市××七星幼儿园系教育机构,不具备对高晓青的休养期间进行认定的资质,故对原告高晓青主张误工6个月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原告高晓青住院期间系其母亲田维英护理,田维英在家务农,故护理费应为(38873年/人÷365天)×8天=852元。③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④柑子损失,被告杨凤认可掀翻柑子40-50斤,价值200元,而原告高晓青主张被被告杨凤掀翻的柑子为200斤,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柑子损失为200斤,对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柑子损失为200元。⑤交通费,原告高晓青主张车费损失7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与其陈述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关联性,但不能以此否定其产生交通损失的客观实际,参照当地的车旅费标准及原告的客观需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损失为400元。对原告高晓青主张的休养期间药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既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需营养补充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生药物花销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因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青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76.28元,被告杨凤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晓青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376.28元;二、驳回原告高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晓青负担50元,被告杨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