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艳梅与张学永、何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梅,张学永,何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57号原告冯艳梅,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学永,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何碧祥,女,196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张学永之妻。原告冯艳梅诉被告张学永、何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永、何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保证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张学永、何碧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偿还。该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偿还,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永、何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艳梅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学永、何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韫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