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宝前与赵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前,赵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1311号原告张宝前,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前诉被告赵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在徐州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