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春花与敖恩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花,敖恩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37号原告:春花,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敖恩其其格,女,197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春花诉被告敖恩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恩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584.00元,本利合计16384.00元;二、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敖恩其其格从原告处借款12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584.00元(2016年2月18日-2017年4月18日:12800.00元×2%×14个月=3584.00元),本利合计16384.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敖恩其其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敖恩其其格从原告处借款12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584.00元,本利合计16384.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恩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春花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3584.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本利合计16384.00元。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