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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恒祥、于世翠等与高振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祥,于世翠,吴超,吴凯云,高振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42号原告:徐恒祥,女,192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于世翠,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吴超,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吴凯云,女,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代理以上四原告),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乾,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世翠、徐恒祥、吴超、吴凯云与被告朱玉成、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东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玉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殷东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婷婷、人民陪审员孙毓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玉成、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高振乾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吴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肖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宿州公司、高振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翠、徐恒祥、吴超、吴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2.86元、家属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850334.36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340000元。2、被告人寿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高振乾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52000元。2、被告人寿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0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4时55分左右,吴业波(已死亡)驾驶鲁L×××××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处,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朱玉成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吴业波受伤,经送常熟二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鲁L×××××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客王忠涛受伤,鲁L×××××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苏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业波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宿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振乾辩称,1、我是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朱玉成是我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责任由我来承担。2、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寿宿州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皖F×××××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F×××××在我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3、吴业波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4、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两份、尸检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户表、人口死亡登记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村委会证明六份、务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书、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江苏省道路运输证年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审验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1日4时55分左右,吴业波(已死亡)驾驶鲁L×××××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处,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朱玉成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吴业波受伤,经送常熟二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鲁L×××××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客王忠涛受伤,鲁L×××××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苏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业波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忠涛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高振乾为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朱玉成在为高振乾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皖F×××××车辆在人寿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皖F×××××在人寿宿州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吴业波(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的户籍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石桥镇范庄村二队100号,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其父亲吴龙考(1986年已去世)与母亲徐恒祥(1928年8月15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包括吴业波在内7个子女。徐恒祥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其子女抚养。吴业波与原告于世翠婚后生育2个子女,即原告吴超、吴凯云。吴业波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即配偶于世翠、母亲徐恒祥、儿子吴超、女儿吴凯云。其中,徐恒祥年满88周岁,原告吴超、吴凯云均已成年。4、2017年3月21日,本案承办人与王忠涛(电话号码150××××0700)联系,询问是否需要为其预留保险限额,其称自己治疗花了几千元医药费,没有做伤残鉴定,不需要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自认倒霉,也不愿意牵扯官司。2017年3月24日,本院向王忠涛户籍地邮寄通知书,再次要求其明确是否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5、受害人吴业波在所属村集体无责任田、无承包土地。其于2010年11月2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于2013年3月5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2月26日被批准设立赣榆县业波汽车运输服务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吴业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被告人寿宿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王忠涛伤势较轻且已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宿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振乾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被告人寿宿州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业波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运输业,并非务农收入,故其相应损失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业波在死亡时年满46周岁,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原告主张徐恒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80.71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综上,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21920.71元(803040元+18880.71元)。关于亲属误工损失,原告主张31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100元。关于亲属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受害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发生,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路程、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受害者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1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上述费用合计874820.71元,由被告人寿宿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764820.71元的30%即229446.21元由人寿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人寿宿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9446.21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世翠、徐恒祥、吴超、吴凯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339446.21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于世翠、徐恒祥、吴超、吴凯云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于世翠、徐恒祥、吴超、吴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于世翠、徐恒祥、吴超、吴凯云共同负担535元,被告高振乾负担20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