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关于王传斌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传斌,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景新华,该区区长。复议申请人王传斌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阳区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王传斌在执行结案60日后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已无权提出。而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9月19日已告知王传斌本案已执行完毕,并作笔录记载,本案已于9月21日报结案。王传斌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执行异议。王传斌提出异议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王传斌的申请。王传斌复议称,一、汉阳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院以2016年9月19日执行笔录的内容作结案处理与当时的真实情形不符。复议人自始自终都没有认可该案已执行完毕,该事实有当时的录音资料证实。经查询,执行法院以该案和解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但本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和解的事实,所以汉阳区法院以和解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错误。相反本人不断地要求汉阳区法院和上级法院继续督促被执行人切实履行生效判决,故汉阳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其所提异议超期与事实不符。二、汉阳区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从复议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可证明其从未认可该案执行完毕,汉阳区法院在其不断的提出上述请求的情况下,不仅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该案,还以其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间驳回复议人的异议申请,汉阳区法院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复议人请求依法撤销汉阳区法院异议裁定,指令汉阳区法院对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切实履行(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本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汉阳区法院受理了原告王传斌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王传斌请求判令被告硚口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长青村地块拆迁项目的立项、论证、报批、组织实施等审批文件;2、拆迁人名称及资质证明、含长青村地块拆迁项目资金证明在内的拆迁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拆迁手续资料;3、“九立置业”与“中民置业”在拆迁项目中的身份和获取程序、两公司资质证明;4、拆迁代办实施单位名称和资质证明、该单位持证上岗动迁人员数量和名单等信息。2014年4月30日,汉阳区法院作出(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传斌“判决被告按照本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的内容答复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传斌负担(已预交)。宣判后,王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汉阳区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硚政信息公开(答)[20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三、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王传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负担。2016年5月4日,王传斌向汉阳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鄂0105执60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硚口区政府向汉阳区法院提交了现有的信息公开材料,但没有提交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故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发出司法建议书,内容为:“督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应将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路涉案房屋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提供给申请人王传斌。”并请市政府法制办将处理结果于2016年10月10日前函告该院。同日,汉阳区法院向王传斌做了执行笔录,其笔录载明:因汉阳区法院向市政府法制办发出《司法建议书》,故告知王传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完毕。经查,汉阳区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记载该执行案已于2016年9月21日以和解(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报结案。王传斌得知汉阳区法院以2016年9月19日执行笔录的内容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后,不断地向汉阳区法院及本院信访申诉。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硚口区政府向市政府法制办回函称“一、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二、区政府公开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三、王传斌向法院要求公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应依法由其向长青村村委会查询;四、我区将继续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年10月8日,市政府法制办针对汉阳区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作出了回复,并将硚口区政府的回函转给汉阳区法院。再查明:(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硚口区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王传斌公开了九份资料:1、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回复;2、武汉市规划局关于长青村改造规划方案批前公示;3、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81号;4、武汉长青村村委会机构代码证;5、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中民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7、武汉琴红韵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格证、工作人员名单及岗位证;8、拆迁代办资格证书;9、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九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九立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但硚口区政府公开的上述信息中没有王传斌所申请的应依法公开的资金证明等内容,且上述信息系重复公开,故王传斌认为硚口区人民政府没有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汉阳区法院以执行完毕结案与事实不符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继续执行生效判决。经审查,汉阳区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01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传斌异议申请。王传斌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汉阳区法院在执行(2016)鄂0105执604号王传斌与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市政府法制办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市政府法制办督促硚口区政府向王传斌提交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路涉案房屋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从该事实可知,该院认为硚口区政府并未完全履行已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汉阳区法院对王传斌做执行笔录告知其该案已执行完毕,并以“和解(履行完毕)”方式结案不仅与事实不符,且该执行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规定,故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王传斌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执异10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