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执2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怀臣、贺玉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怀臣,贺玉国,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8执2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怀臣,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贺玉国,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甲63号。法定代表人:贺玉国,站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怀臣与被执行人贺玉国、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贺玉国、北京国生嘉润气体供应站的银行存款4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