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艳君诉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君,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049号原告:马艳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丁玮,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坤,抚顺市公安局保安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卜峰,该中心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负责人:傅殿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翀,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艳君诉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玮、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委托代理人卜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健及王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518.37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雇佣司机王兴波驾驶辽D某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天湖桥下北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辽D某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需住院治疗,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10,129.67元,误工费93天×101.7元=9458.1元,护理费18天×101.7元=1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手机两台21**.00元,总计24,518.37元。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雇佣司机王兴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都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如果有法律依据,我们可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抚顺市金融护卫中心在我公司为辽D某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非外伤治疗不同意承担。对误工费应根据诊断书及住院病志记载天数予以核定。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余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手机为易耗品500元较为合理。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及原告户籍信息。2、出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二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3、出示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10,129.67元。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急诊病历,无法核定事故当天各项检查是否合理。4、出示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00元。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该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至休息期间的公司台账,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完税证明,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公章、营业执照证明该用工单位的真实存在。鉴于以上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5、出示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书、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休息天数为2个半月。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6、出示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证明陪护18天,月工资4000元。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陪护人员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该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至休息期间的公司台账,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公章、营业执照证明该用工单位的真实存在,但是鉴于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金额尚算合理,对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没有异议。7、出示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修理手机花费2100.00元。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据非发票,该收据不是正规机打发票,也未体现出手机所有人,所以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受损财产的损坏照片,及相关更换费用标准明细表,也无相关的物价评估鉴定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鉴于以上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0元在法院认定该财产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出示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雇佣司机王兴波驾驶辽D某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侧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D某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第21040014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确认诊断为多发伤筋、血瘀气滞(中医诊断),腰、右膝、左足外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腰间盘突出症L3-S1(西医诊断),住院18天,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921.27元,当天门诊医疗费1202.40元。2016年11月26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6年12月9日,原告去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发生门诊费3.00元,医生出具门诊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7年1月17日,原告去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发生门诊费3.00元,医生出具门诊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以上合计原告发生医药费、门诊费合计10,129.67元,休息二个半月。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D某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王兴波为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遭到侵害,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兴波作为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作为车主及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93天计算,即7930.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83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价值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手机所有人及手机现状、现实价值,仅凭收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君医疗费10,1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11,029.67元中的10,000.00元,剩余102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君误工费7930.70元、护理费1830.6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9861.30元;三、驳回原告马艳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经保金融护卫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