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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春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年核稿年拟稿年月月月日日日打字或缮写年校对年附件月月日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全,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春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人沿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区抚仙路与澧江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抚仙路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从王春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48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春全的供述、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邵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撞坏交通设施工程量清单、赔偿收据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春全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全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春全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春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