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光花、朱梅红等与曹国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曹国海,张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91号原告:赵光花,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梅红,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梅花,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美叶,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海,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昆,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与被告曹国海、张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原告朱梅红,被告曹国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93.42元、误工费7758元、护理费2862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推车车损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6480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昆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悦路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朱家庄村路段,与朱庆祺由东向西推的小铁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庆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张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朱庆祺去世���原告系朱庆祺的近亲属,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曹国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垫付5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昆未到庭,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有效且不存在其他责任免除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3时,被告张昆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朱家庄村路段时,与朱庆祺由东向西推的小铁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庆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张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祺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庆祺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左手外伤,花费医疗费用56320.83元。朱庆祺出院后,因治疗伤情需要花费医疗费864.49元。2016年6月1日,朱庆祺因尿道挫裂伤、车祸伤后遗症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朱庆祺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书鉴定,朱庆祺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方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另查明,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曹国海,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国海垫付55000元,被告张昆是其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2月11日,朱庆祺死亡,其与妻子即本案原告赵光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综上,朱庆祺的医疗费为57185.32元、护理费5040元(60元∕天×42天×2人)、残疾赔偿金6977元(13954元∕年×5年×10%)、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562.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作为雇主的被告曹国海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庆祺已死亡,相应的赔偿应支付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被告曹国海垫付的55000元,在扣除相应的赔偿项目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朱庆祺受伤时已83岁,年事已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朱家庄卫生室医疗费用,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朱梅花的工资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且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标准本院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小推车车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共计238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医疗费为471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48445.32元。三、被告曹国海赔偿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鉴定费1300元,此款与被告曹国海垫付的55000元抵顶后,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国海垫付款53700元。四、驳回原告赵光花、朱梅红、朱梅花、朱美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曹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