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纪哲与刘树林、王明彩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哲,刘树林,王明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098号原告:纪哲,男,1968年11月3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林,男,1953年3月13���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明彩,女,1956年6月6日生,住新沂市。原告纪哲与被告刘树林、王明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被告刘树林、王明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998.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两被告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头支行借款1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998.91元。原告垫付款项后,两被告未返还原告所垫付款项。刘树林、王明彩辩称,我们在江苏新沂农村商��银行港头支行借款10000元属实,纪哲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所借款项确实我们用的。我们办理借款时,纪哲是村支部书记,村里当时欠我家的钱,纪哲当时说用村里的钱替我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纪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证明1份,被告刘树林、王明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树林、王明彩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欠条复印件4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款项无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刘树林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头支行借款10000元,原告纪哲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纪哲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2698.91元,以上垫付款合计10998.91元。另查明,被告刘树林与王明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庭审中提供欠条4张,但自认相应款项债务人为新沂市港头镇纪滩村委会。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林在其与被告王明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庭审中被告王明彩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树林与被告王明彩作为债务人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纪哲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99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树林、王明彩追偿垫付款10998.91元。综上,对原告纪哲要求被告刘树林、王��彩返还垫付款1099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林、王明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哲垫付款1099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刘树林、王明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纪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