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富禹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与赵菲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菲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7)辽0114民初4833号当事人原告原告:沈阳富禹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3号。法定代表人:魏德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濛,公司员工。被告被告:赵海君,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太湖接10-7号(依云首府二期29#1-14-3室)(缺席)。被告:赵菲菲,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太湖接10-7号(依云首府二期29#1-14-3室)(缺席)。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446元及滞纳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做出答辩。查明事实房屋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太湖接10-7号依云首府二期29#1-14-3室收费标准2.2元/平方米/月欠费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其他是否提供物业服务是□否□其他其他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福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裁判主文一、被告赵海君、赵菲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富禹安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君、赵菲菲承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