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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胜民与李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民,李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9号原告:李胜民,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四变,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新,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李胜民诉被告李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民委托代理人张四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民诉称,原告是被告李新雇佣司机,在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开半挂货车,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李新雇佣原告为其开半挂货车。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胜民工资款(20000元)贰万元整特此证明李新20**.11.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新为其开半挂货车,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罚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胜民支付工资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新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倪 盎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歆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