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陈龙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刘敏,孟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03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0号。负责人:周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丽、李雅,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4号。法定代表人:陈龙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龙彪,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韩梅,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孟建波,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刘敏,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址同上。被告:孟启,男,1994年5月30日生,学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雅公司)、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刘敏、孟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被告海雅公司、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孟建波、刘敏、孟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雅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480217.01元、利息94361.82元,合计4574578.83元;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中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以其中1980217.0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2、江苏银行对孟建波、刘敏、孟启提供抵押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刘敏对海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银行对其综合授信5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叁年,担保方式为:1、以孟建波、韩梅、孟启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怡景花园21幢902、902-1室(房产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盐国用2006第0090012**号);以孟建波、韩梅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怡景花园11幢401室(房产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土地证号:盐国用2007第0090008**号);以孟建波、韩梅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文华名城18幢1105室、1105-1室、35室(房产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盐国用2011第605702号)房、地产设立抵押担保金额5**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刘敏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四人为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授信期内,海雅公司五次支用授信,单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7月5日申请开具银票200万元,海雅公司存入江苏银行100万作为保证金,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江苏银行扣收其保证金及利息10682.99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989317.01元,利息81163.58元。2016年7月25日申请开具银票140万元,海雅公司存入江苏银行70万作为保证金,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江苏银行扣收其保证金及利息455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695450元,利息14604.66元。2016年8月31日申请开具银票100万元,海雅公司存入江苏银行70万作为保证金,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江苏银行扣收其保证金利息455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295450元,利息1181.84元。2016年12月14日借款150万元,2017年1月12日借款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合计4480217.01元,截止2017年3月7日逾期借款利息为94361.82元,本息合计为4574578.83元。经江苏银行多次催收,海雅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海雅公司、陈龙彪辩称:江苏银行诉称属实。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所借的500万元,由孟建波用于经营周转,所以孟建波、刘敏、孟启才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现抵押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于偿还借款。韩梅、孟建波、刘敏、孟启未作答辩。江苏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六份、抵押登记簿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三份、《保证金质押协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五份、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书二份等证据。江苏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海雅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10291400026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授信人(江苏银行)向受信人(海雅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包括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商业汇票承兑人民币贰佰万元;2、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3、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罚息、有关费用)由孟建波、刘敏、孟启、陈龙彪、韩梅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102914000005、BZ102914000046、BZ102914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等。同日,孟建波、陈龙彪、韩梅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担保书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海雅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0291400026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3、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人在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合同期间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人对该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等。该保证书中刘敏的姓名为孟建波代签。2013年12月5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接受刘敏的申请,对委托人刘敏委托受托人孟建波办理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至伍佰伍拾万元之间,以其所有的盐城市区怡景花园城21幢902、902-1室、盐城市区怡景花园城11幢401室和盐城市文华名城18号楼1105室、18幢1105-1室、18幢35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手续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的特别授权依法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同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接受孟启的申请,对委托人孟启委托受托人孟建波办理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至伍佰伍拾万元之间,以其所有的盐城市区怡景花园城21幢902、902-1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手续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的特别授权依法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4年1月17日,孟建波接受刘敏、孟启的委托,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DY102914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该抵押合同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海雅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0291400026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债权为SX102914000262号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3、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4、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担保最高额仅指合同期间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抵押人对该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抵押保证责任;5、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6、附抵押物清单:怡景花园城21幢902、902-1室;市区怡景花园城11幢401室;文华名城18幢1105室、18幢1105-1室、18幢35室,确认净值为750.03万元,抵押率为67%等。2014年1月20日,孟建波为其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如下:1、怡景花园城11幢401室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9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868**号;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债权数额为29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盐他项(2014)第600230号。2、怡景花园城21幢902室、21幢902-1室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868**号;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债权数额为12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盐他项(2014)第600227号。3、文华名城18幢1105室、18幢1105-1室、18幢35室设立最高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3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868**号;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债权数额为6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盐他项(2014)第600228号。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间,海雅公司五次支用授信如下:2016年7月5日,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开具银票200万元,并与其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海雅公司存入江苏银行100万作为保证金,出票日期至到期日期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到期日海雅公司未归还,江苏银行扣收其保证金及利息10682.99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989317.01元,利息81163.58元。2016年7月25日,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开具银票140万元,并与其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海雅公司存入江苏银行70万作为保证金,出票日期至到期日期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到期日海雅公司未归还,江苏银行扣收其保证金及利息455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695450元,利息14604.66元。2016年8月31日,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开具银票100万元,并与其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海雅公司存入江苏银行70万作为保证金,出票日期到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8日。到期日海雅公司未归还,江苏银行扣收其保证金利息455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本金295450元,利息1181.84元。2016年12月14日,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5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到期海雅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海雅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合计4480217.01元,逾期利息为94361.82元,本息合计为4574578.83元。经江苏银行多次催收,海雅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江苏银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中,无刘敏委托孟建波代签《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至伍佰伍拾万元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项。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海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孟建波、刘敏、孟启间的抵押合同;与陈龙彪、韩梅、孟建波间保证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江苏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海雅公司提供借款,海雅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孟建波、刘敏、孟启为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海雅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江苏银行依法对抵押的财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龙彪、韩梅、孟建波为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同时约定无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对海雅公司对江苏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龙彪、韩梅、孟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雅公司追偿。孟建波接受刘敏的委托,代理海雅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抵押的相关事宜,孟建波未经刘敏同意,擅自扩大代理权限,代理刘敏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书,该行为未经刘敏追认,对刘敏不发生法律效力。江苏银行要求刘敏对海雅公司对江苏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苏银行要求:1、海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80217.01元、利息94361.82元,合计4574578.83元;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中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以其中1980217.0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2、江苏银行对孟建波、刘敏、孟启提供抵押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对海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本金4480217.01元、利息94361.82元,合计4574578.83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中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以其中1980217.0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下列房、地产:1、孟建波、韩梅、孟启共有的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位于盐城市区怡景花园21幢902、902-1房产在150万元范围内;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盐国用2006第009001239号在**万元范围内;2、对孟建波、韩梅共有的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位于盐城市区怡景花园11幢401室的房产在190万元范围内;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07第009000887号在**万元范围内;3、对孟建波、韩梅共有的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位于盐城市区文华名城18幢1105室、1105-1室、35室房产在113万元范围内;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1第605702号在6万元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对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龙彪、韩梅、孟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97元,由射阳县海雅商贸有限公司、陈龙彪、韩梅、孟建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