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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宁波华龙塑料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宁波华龙塑料实业公司,象山华康塑料合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7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华龙塑料实业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汤家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连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华康塑料合成厂。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汤家店工业区。代表人:楼财康,该厂厂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宁波华龙塑料实业公司、象山华康塑料合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宁波华龙塑料实业公司、象山华康塑料合成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75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