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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慧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416号原告:黄慧,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黄慧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8日,原告将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19号商铺8.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54061,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0080422,契税完税证编号:0148868)交由被告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委托经营收益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收益金按实际支付金额的8%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上述内容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却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采取避而不见,多次采取更换办公地点、更换手机号码、不接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犯。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慧未作陈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慧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原告黄慧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黄慧购买世纪天易第四层19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黄慧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黄慧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叁千玖百零柒元整,(小写)3907元/年;在黄慧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黄慧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壹万壹千柒百贰拾壹元整,用于抵充黄慧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黄慧;在委托经营期内,黄慧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黄慧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黄慧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3日,原告黄慧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收益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内,原告黄慧的年收益金为已实际支付金额(即实际所交房款金额13114元)的8%,年收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千零肆拾玖元整,(小写)1049元;约定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于12月31日前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黄慧,并约定该《补充合同》作为原委托经营协议附件,委托经营期限内,原告的年收益金以该合同为准。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租金后即未再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黄慧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黄慧收益金,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慧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慧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饶 青审判员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黄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19室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第4层19号商铺;3、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19室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