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闻铭、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2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闻铭,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20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负责人:吴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华,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铭,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林杰,女,汉族,1967��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闻铭、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肖松华,被告闻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69294.54元,其中本金996055.69元,逾期利息73238.85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闻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53450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判令被告林杰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林杰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59号华盛家园9栋602房(权证号为00××72)、长沙县星沙镇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16栋108房(权证号为71××87)、204-2、404房(权证号为71××82)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闻铭、林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8月21日,被告闻铭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201201506290026、1031030201201508240003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被告闻铭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200000元。其中编号1031030201201506290026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息,月息5.6583‰,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编号1031030201201508240003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起息,月息6.0625‰,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闻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决定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支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以被告林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59号华盛家园9栋602房(权证号为00××72)、长沙县星沙镇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16栋108房(权证号为71××87),204-2、404房(权证号为71××82)作为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闻铭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闻铭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林杰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杰系被告闻铭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闻铭辩称,被告闻铭与原告合作十几年了,因被告闻铭的应收款没有及时到位,才从去年8月开始造成这样的局面。被告闻铭已经跟原告协商了,原告也同意协商此事。被告闻铭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林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闻铭、林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杰(抵押人)、闻铭(债务人、抵押人配偶)分别签订两份编号为201506240008-1、2015062400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20150624000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900000元,抵押人林杰愿意以其名下长沙县星沙镇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十六栋108号、204-2号、404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杰于2015年6月23日就长沙县星沙镇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十六栋108号、204-2号、404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编号2015062400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770000元,该笔抵押仅担保主债权1000000元,不足部分以其他形式担保;抵押人林杰愿意以其名下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59号华盛家园9栋6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杰于2015年6月26日就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59号华盛家园9栋602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被告闻铭(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6240008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闻铭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并填写《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逐笔办理相关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若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等均以《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申请使用贷款,每笔贷款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间的截止日,如授信期间调整,则该截止日为调整后授信期间的截止日。每笔贷款到期日是否在授信期间内以具体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贷款到期日必须发生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的截止日后的180日以内;甲方偿还贷款的方式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月付息,一年以上的贷款的还款方式,以本合同所附《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抵押人林杰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624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之贷款本金、利息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闻铭签订编号为1031030201201506290026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闻铭发放贷款80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支付租赁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为月利率5.658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8.4874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权的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等。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闻铭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约定被告闻铭向原告贷款800000元、20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支付贷款。该两笔贷款列入编号为201506240008《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内,被告闻铭按照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闻铭在借款借据上约定:800000元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58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0000元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原告与被告闻铭、林杰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闻铭发放贷款8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闻铭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闻铭��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闻铭发出《长沙银行逾期催收协议》,告知被告闻铭其贷款逾期,要求其自签订本催收协议后的5日内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或制定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逾期银行将采取计收罚息、扣划款项、处分抵押物或提起诉讼的措施。被告闻铭于当日收到《长沙银行逾期催收协议》,但未向原告履行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闻铭拖欠贷款本金共996055.69元,利息、罚息、复息84912.77元,合计1080968.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345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循环授信合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长沙银行逾期催收协议》、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铭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闻铭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闻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闻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闻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闻铭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闻铭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闻铭在其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杰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家园××房屋、长沙县××高速西、××、××龙××、“××鹰××市场”××、××号、××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林杰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铭与林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闻铭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损失系被告闻铭与林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铭、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借款本息1080968.4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闻铭、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3450元;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对被告林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59号华盛家园9栋602号房屋、长沙县星沙镇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十六栋108号、204-2号、404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2.50元,由被告闻铭、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