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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孟飞虎与李玉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飞虎,李玉梅,高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29号原告孟飞虎(案外人),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玉梅(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高虎忠(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孟飞虎与被告李玉梅、第三人高虎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傅永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飞虎与被告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虎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飞虎诉称,在你院受理李玉梅诉高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高虎忠未按照你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字23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给付现金,你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7)内06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申请人高虎忠名下的位于乌兰新区A-5-1-8-3(房产证号059**)房产。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早在2010年4月2日由本案第三人高虎忠依法转让给了案外人邱建国和妻子张晓莉。此后案外人邱建国和张晓莉又于2011年5月8日,将本案诉讼标的物全部转让给原告孟飞虎所有。以上两次交易方式,均已付款交房且交易双方均履行了相互约定的全部交付义务。有关此事,由原告留存的本案第三人高虎忠与案外人邱建国和妻子张晓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案外人邱建国和妻子张晓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鄂托克前旗国有(2010)第A014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鄂前字第05921号)原件各一本完全可以证实。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2017年3月14日贵院依法作出了(2017)内06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异议。具体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证明非因本人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证据。有关此事,由(2017)内06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完全可以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物:一是在贵院作出查封强制措施之前,原告与相关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合法的书面买卖合同,即已经取得了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物合法物权。二是在贵院作出查封强制措施之前,原告以全部价款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合法占有了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物。三是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因是非因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的结果,其全部原因是房屋和土地登记部门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物位于鄂前旗敖镇乌兰新区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故从2006年至2016年不办理类似本诉讼争议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有关此事,由鄂前旗房管局和鄂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各出具的证明两份完全可以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鄂前旗乌兰新区A-5-1-8-3(房产证号059**)房屋一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解除鄂前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7)内06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现属于原告孟飞虎所有的乌兰新区A-5-1-8-3(房产证号059**)房产的强制查封措施,该房屋折价21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支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梅辩称,之前我和高虎忠的案子,法院执行时通知过我高虎忠名下有一处房子。现我们的案子为什么又在法院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执行局也没通知过我关于查封高虎忠名下房产的事,我没要求法院查封房产,我是通过这次诉讼的诉状才清楚查封的事情。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该手续齐全,如果手续齐全那就属于原告。第三人高虎忠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玉梅质证的情况:1、(2017)内06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法定期限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收到过这份执行裁定书,但看不懂,我认为这处房产就在高虎忠名下,如果已经卖了可能是没办理过户,如果手续齐全,我同意原告观点。2、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收条原件5份、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高虎忠将房屋转让给邱建国,邱建国又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鄂前旗房管局和鄂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物位于鄂前旗敖镇乌兰新区,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故从2006年至2016年不办理类似本诉讼争议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玉梅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日,第三人高虎忠及张晓红与案外人邱建国、张晓莉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高虎忠就鄂托克前旗乌兰新区A区11栋29排3号私有房屋【房权证鄂前字第059**号、土地证号A06162、地号敖乌A5-1-8-3】的所有权和约3万块机砖转让于邱建国,并约定高虎忠有义务协助邱建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同时双方就价格、交付房屋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8日,案外人邱建国、张晓莉与本案原告孟飞虎就上述房产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邱建国将该房屋及约3万块砖又出卖给孟飞虎,双方亦约定了成交价格、交房时间、房产过户手续变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分五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交付了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由原告孟飞虎使用至今。另查明,李玉梅诉高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高虎忠未按照本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231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7)内06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在申请人高虎忠名下的位于乌兰新区A-5-1-8-3房产(房产证号059**)。原告孟飞虎于2017年2月28日以该房屋系其购买所得为由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内0623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孟飞虎的异议。现原告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内容,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鄂托克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产权产籍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为”因乌兰新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楚,所以我单位从2006年至今不办理乌兰新区土地、房屋产权及房屋买卖等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高虎忠名下,但在2010年4月2日高虎忠已转让给案外人邱建国、张晓莉,邱建国、张晓莉又于2011年5月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孟飞虎,该两次转让行为均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以前形成,且孟飞虎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已经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多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涉案房屋所处地块权属不清,鄂托克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产权产籍在2006年就停止了对该地块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因此,孟飞虎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没有过错的。孟飞虎对涉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另外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鄂前旗乌兰新区A-5-1-8-3(房产证号059**)房屋一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欲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物权登记,但直到法院查封前,该房产还一直登记在第三人高虎忠名下,意味着涉案房产的物权转移并未完成,原告尚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要权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7)内0623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不得执行位于乌兰新区A-5-1-8-3房产【房权证鄂前字第059**号、土地证号A061**】;三、驳回原告孟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孟飞虎负担2225元,由被告李玉梅、高虎忠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子仙审 判 员  马智超人民陪审员  傅永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