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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丹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15号原告:刘丹,女,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程鹏,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丹诉被告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程鹏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被告程鹏的异议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认识。同年6月,被告程鹏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50000元周转。原告即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的账户62×××43转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程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被告间除转账凭证外无任何借款手续。2.原告在向被告账户转款时,被告的账户余额为500多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资金周转困难。3.原告实际涉及阴源借贷案件的担保人,而被告系阴源案件的其中一名代理人,按照阴源的委托权限,被告收到的该50000元系被告替代阴源收取的债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合常理,有虚假诉讼嫌疑。对于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在ATM机上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3)转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程鹏将50000元转至阴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99)。除此外,原被告间并无其他经济纠纷。2017年3月27日,阴源出具了一份关于刘丹起诉程鹏律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中旬,阴源与陈杰产生借款纠纷,阴源委托被告程鹏追要欠款,包含代收款物。本案争议的50000元系原告刘丹作为陈杰借款担保人所替代偿还的,之后陈杰拒不偿还,阴源为此于2015年10月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另外原被告素未谋面,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起诉系无赖行为虚假诉讼。另查:阴源与陈杰、原告等人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2015年5月18日,为前述纠纷,阴源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一、委托人阴源与陈杰、刘丹、王会彬、王星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特委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程鹏律师为委托人阴源的代理人。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参加诉讼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收款物、代为申请执行、代为上诉。)委托人:阴源2015年5月18日”。为此纠纷阴源于2015年10月12日在西峡县人民法院立案,该案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7年4月7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庭审,庭审中阴源均未提及原告已替代陈杰偿还了50000元借款一事。另外,被告并未在阴源的诉讼案件中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转账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转账系原告偿还被告代理案件的当事人的担保款物,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代理案件的当事人阴源出具的委托书、50000元转入当事人阴源的账户凭证以及当事人出具的本案情况证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转款至被告账户已有近两年,被告所称的当事人在与原告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并起诉至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到收到担保款物一事,尤其在2017年4月的第二次庭审,此时,该当事人已经收到被告转账的50000元一年多,而其在庭审中仍未提及,再者被告也从未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此事外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错误打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程鹏应自原告打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4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代替阴源收取的债权,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因阴源与原告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是否系担保人没有定论,即便原告系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汇入的50000元,被告所谓的当事人在屡次庭审中都未提及,由其在阴源收到该款后在庭审中仍未提及,显然不合逻辑,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