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6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8万元及利息(从每款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双方对往期借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息25万元,该25万元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被告又分别在2016年9月6日、8日、21日、23日向原告借款3千元、5万元、1万元、5千元,用于打官司和其他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二、2016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3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三、2016年9月8日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四、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五、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期借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息25万元,该25万元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被告又于2016年9月份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元,用于打官司和其他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先后五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借款31.8万元,原告该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期内月利率约定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柱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