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与张茂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张茂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736号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负责人:高永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系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辉。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一下简称青岛能源热电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张茂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能源热电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费人民币1791.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度应付供热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拖欠的年度供热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度供热季,累计拖欠原告供热费人民币1791.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茂辉未答辩。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青岛能源热电第三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张茂辉,该房屋面积建筑面积为47.73平方米,及被告张茂辉的详细身份情况。证据二、青岛市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在的x号中国海洋大学职工宿舍(海大小区)由青岛能源热电第三分公司供热,并且每个供热季都按照政府规定供热。证据三、青价格[2008]240号文件一份,证明居民采暖用热计费面积以使用面积为计费依据;用热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供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的按工商部门统一合同文本中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证据四、青价格[2008]241号文件一份,证明自2008年11月1日起,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由26.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调整为30.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证据五、青岛市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一份,证明用热人应在当年11月1日前按规定将热费一次性全额付给供热人;用热人逾期交付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所指逾期:以供热人实际供热日为起始日。证据六、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一份,证明青岛市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被告张茂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青岛市x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茂辉,房屋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原告负责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集中供热,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居民采暖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自2008年11月1日起,居民采暖用热价格调整为30.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被告张茂辉自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共两个供热季未缴纳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户籍证明、青价格[2008]240号、241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茂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但原告作为供暖企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热力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户,也接受了原告的供热,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采暖费。关于被告张茂辉应缴费的供暖面积,原告主张以29.46平方米计算,低于35.79平方米(47.73平方米×75%),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张茂辉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茂辉欠缴2014年度至2016年度两个供热季热费共计人民币1791.00元(29.46平方米×30.4元/平方米×2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对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供热费人民币1791.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张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