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绍春与刘国龙、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春,刘国龙,刘军,张光祥,魏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罗绍春,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9117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国龙,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被告:刘军,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光祥,男,193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魏秀兰,女,193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罗绍春诉被告刘国龙、刘军、张光祥、魏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被告刘国龙、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祥、魏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春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7月9日开始直至付清该借款之日为止按月息2分所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6月28日,因被告刘国龙及其妻子张丽娜急需用钱,遂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10天,月息2分,且被告刘国龙用其房产作为抵押,为此,原告出借25万元给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查明,该债务为被告刘国龙与其妻张丽娜的共同债务,现张丽娜已去世,作为张丽娜的法定继承人即儿子刘军、父亲张光祥、母亲魏秀兰应与被告刘国龙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国龙辩称:被告刘国龙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被告刘国龙不认识原告,是张丽娜及案外人谢某要求被告刘国龙写借条给原告的,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用房产证进行抵押。被告刘国龙和张丽娜已离婚十多年,虽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但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刘国龙不知道借款是否给付张丽娜,但原告未将借款给付被告刘国龙,故被告刘国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军辩称:被告刘军是张丽娜的儿子,系张丽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军对于张丽娜生前所负债务及遗产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刘军同意放弃对张丽娜的遗产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光祥、魏秀兰未到庭,但均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光祥、魏秀兰是张丽娜的父母,系张丽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光祥、魏秀兰对于张丽娜生前所负债务及遗产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张光祥、魏秀兰同意放弃对张丽娜的遗产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国龙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罗绍春人民币计25万元整,期限10天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24万元至张丽娜账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刘国龙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含有原告给付张丽娜的1万元现金。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证明,被告刘国龙和张丽娜是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国龙出具借条给原告是由证人代办的,借款时张丽娜也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以被告刘国龙名下坐落在南昌市××××室房产证进行了抵押,后由证人将该房产证转交给原告。同时查明,被告刘国龙与张丽娜于1982年9月3日结婚,于1996年2月14日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丽娜因长期炒股欠下大量外债,多次威逼被告刘国龙向同事、朋友借钱平仓。2015年7月8日10时许,张丽娜因股票亏损再次要求被告刘国龙外出借钱,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国龙遂将张丽娜杀害。为此,被告刘国龙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另查明,张丽娜的遗产有:张丽娜名下社保基本养老金余额1408.48元,其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有顺络电子股票3000股,多氟多股票250股,资金余额62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国龙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国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被告刘国龙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转款24万元给张丽娜。原告称另行给付张丽娜1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国龙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的证人称系被告刘国龙与张丽娜向原告借款且口头约定过利息2分,但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其效力低于直接证据借条的效力,故本院采信被告刘国龙出具的借条。被告刘国龙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国龙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虽该借款是由原告转给了张丽娜,但借条中只有被告刘国龙的签名,本院认定原告未与张丽娜形成借贷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刘国龙与张丽娜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张丽娜无需承担责任。现张丽娜已死亡,原告因此诉请张丽娜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罗绍春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4万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绍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国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罗绍春已预交),由原告罗绍春承担202元,由被告刘国龙承担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