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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琦与刘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琦,刘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704号原告胡琦,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崔洪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胡琦与被告刘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琦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聪的委托代理人崔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琦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兴区绿地启航3#15层的房屋,租金半年24万元,提前半年付下一期房租,押金4万元,租期三年。后被告交付首期租金。2016年7月份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双方口头协商付款方式采取月付,每月5万元。被告在10月份预交了11月份的2万房租后一直拖欠房租,2017年2月18日被告未支付房租情况下将物品偷偷搬走,2月19日原告发现后向北臧村派出所报警。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共拖欠房租157000元。故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和原告有口头的协议,约定租金变更为半年25万,后来等我们找好出钱的投资人,要给原告付租金时,原告又涨到了28万,然后我们找的投资人一听涨价了,就不给我们投资了,所以没能办成,但是原告把门给锁了,我们进不去,没有实际使用,不同意支付房租,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兴区绿地启航3#15层的房屋,租金半年24万元,提前半年付下一期房租,押金4万元,租期三年。后被告交付首期租金。2016年7月份,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6月15日之前支付2016年下半年房租,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同时,支付7月份房租5万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支付8月份租金5万元。2016年9月1日和9月2日,分两次支付9月份租金共计5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万元,与合同签订时的押金4万元一起共计5万元,抵作2016年10月份押金。2016年10月31日,被告预付次月部分房租2万元,后一直未支付房租。原告将租赁房屋锁上。2017年2月18日被告将物品搬走,2月19日原告发现后向北臧村派出所报警。现该房屋已被原告另行出租。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庄宸与刘聪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写明:“1、应该7月31日之前交的房租,延期到8月15日之前付清;2、如果8月15号之前,房租未付清,业主有权把门落锁及扣留所有办公用品;3、如未交房租,5万押金不退回;4、下半年要求按新签订的房租合同价格执行。”2016年10月11号,刘聪出具欠条,写明“本人租户刘聪,因欠10月份房租50000元(五万元整),承诺在10月13号下午之前把房租交上,若交不上,房东有权将公司内部办公物品变卖。”2016年11月18日,刘聪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承租人刘聪承诺房东在下周一下午六点之前把下半年房租交齐,如未交清房东有权把房屋收回向外出租,以及交齐11月的房租(11月份,2016年11月,已交二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欠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从2016年7月起,刘聪每月支付房租5万元,连续支付4个月,且根据庄宸与刘聪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可以看出,房屋押金变更为5万元,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作出了变更,将房屋月租金变更为每月5万元。刘聪在庭审过程中称双方说好半年付25万租金,在自己找好资金来源后房主又临时变更为半年付28万,对双方协议将租金支付方式及金额变更为半年付25万一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刘聪在2016年11月18日所写的承诺书中表示“本人承租人刘聪承诺房东在下周一下午六点之前把下半年房租交齐,如未交清房东有权把房屋收回向外出租,以及交齐11月的房租(11月份,2016年11月,已交二万元整)”。后在约定的时间里刘聪并未按照承诺交清房租,房屋亦被原告锁上,故2016年11月21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2017年2月18日,刘聪应当支付这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127000元及2016年11月未交齐的房租3万元。关于利息,依据不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聪支付原告胡琦房屋租金三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聪支付原告胡琦房屋占用费十二万七千元;驳回原告胡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胡琦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聪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