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腾斌与郑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腾斌,郑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160号原告:郑腾斌,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东阳,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郑腾斌与被告郑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东阳偿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750元∕月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郑东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按750元∕月计付利息,并由郑东阳出具借条1张交其收执。之后,郑东阳未能还款。郑东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郑东阳向郑腾斌出具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预计于2017年1月5日还款及按750元∕月计付利息等内容的借条。2017年4月19日,郑腾斌诉诸本院。庭审时,郑腾斌称:本案借款系郑东阳在出具借条前多次向其所借,故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进行结算,并由郑东阳出具上述借条交其收执。借条出具后,郑东阳仅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偿付。上述事实,有郑腾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郑东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东阳向郑腾斌借款6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故郑腾斌请求判令郑东阳偿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郑东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腾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腾斌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75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郑东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