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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37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臣,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6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至9月共发生货物买卖5次,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6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处理。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部分送货单及送货车辆信息,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8月,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分四次向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636型号的活性炭计80吨,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8000元,货到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总额的日5‰计付滞纳金。后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协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680元,已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货款63968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和盛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被告山东省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