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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伟与赵安、李广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赵安,李广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04号原告:周伟。被告:赵安。被告:李广贝。原告周伟与被告赵安、李广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安、李广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赵安、李广贝偿还欠款29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欠款29万元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石子销售生意,2012年期间,原告为淮安XXX有限公司提供石子,累计石子款35万元左右,因被告欠淮安XXX有限公司款项29万元。2014年8月7日,经三方协商,被告赵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29万元,被告并保证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于2016年底付清。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安、李广贝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伟与被告赵安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石子销售生意,因原告周伟对案外人淮安XXX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淮安XXX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安享有债权,2014年8月7日,上述三方经协商一致,淮安XXX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赵安所享有的2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伟所有,当日由被告赵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欠款人:赵安2014.8.7注:2015年2月16号前支付3-5万元,余款2016年底支付清—此款是XXX石子款,此笔款项我本人支付,与XXX无关。”,被告并在欠条上捺手印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赵安、李广贝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果后遂提���诉讼。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赵安所写的欠条以及证人刘某、张某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上列证据之间因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赵安、李广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此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盱眙县民政局原、被告结婚、离婚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而言,本案原告周伟、被告赵安以及案外人淮安XXX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淮安XXX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赵安所享有的2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伟所有,被告周伟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9万元的欠条,上述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而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赵安所享有的29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因被告赵安所欠的29万元债务系经营性债务,且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两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为,该29万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安、李广贝共同偿还。按照原告周伟、被告赵安之间的约定,被告赵安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于2016年底付清,但被告赵安未能按期付款,故应承担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29万元欠款偿还之日止,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李广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伟人民币29万元以及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上述29万元偿还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安、李广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