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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建红因与被告刘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红,刘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350号原告:卢建红,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刘惠文,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原告卢建红因与被告刘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惠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65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上注明了具体还款日期。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惠文偿还原告卢建红欠款4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惠文欠货款4865元以及还款期限。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惠文于2016年3月18日已还款1500元。被告刘惠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烟,货款合计4865元,被告因当时无现金给付,遂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2016年3月18日被告还款1500元,余款336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赊购香烟欠款,理应按约定时间全部还清,被告逾期未付清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刘惠文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65元,经查实,被告已还1500元,尚欠3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建红货款336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素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时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