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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有勤与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勤,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829号原告:马有勤,女,回族,1954年4月3日生,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男,任该村村主任。原告马有勤诉被告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去其所开食堂吃饭于2002年前共欠原告餐饮费8686元,被告并于2005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凭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息共计27448元,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身份。2、借到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31日,被告朱营村委会欠原告食堂就餐费8686元,约定月息15%,当时朱营会计任家俊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其凭条载明:“今借到马有琴捌仟陆佰捌拾陆元整(8686元),此款属还02年云朝食堂款原借7362元,结息1324元,利息15%。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744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并出具有凭条,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原告持凭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餐费,拒不偿还,实属不当,应负还款的全部责任,按15‰年息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林扒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