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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刁振成诉尹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成,尹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82民初4号 原告:刁振成,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尹万昌,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刁振成诉被告尹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万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以拖欠的36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富锦市农资大市场经营农资商店,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农药,并出具36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息1.5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万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尹万昌向原告刁振成购买农药,总价款为36000元,被告尹万昌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刁振成与被告尹万昌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尹万昌在领取原告的化肥后,36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刁振成要求被告尹万昌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尹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刁振成农药款3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尹万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君 人民陪审员  孙嘉 人民陪审员  康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