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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伯虎与祖万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虎,祖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134号原告刘伯虎,男,汉族,生于1981年05月0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祖万春,女,汉族,生于1984年01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刘伯虎诉被告祖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万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虎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祖万春以近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伯虎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即2015年4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伯虎多次索要,被告祖万春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祖万春归还借款500000.00元。被告祖万春辩称,向原告刘伯虎借款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刘伯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祖万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500000.00元,以证明被告祖万春向原告刘伯虎借款属实。3.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分社网上银行2015年3月30日交易详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伯虎借款给被告祖万春属实。4.云南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公司法人是祖万春及其住所地。因被告祖万春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具备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1.被告祖万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2.2017年4月26日被告祖万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祖万春向原告刘伯虎借款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伯虎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刘伯虎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祖万春,祖万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即2015年4月10),还款期限届满以后,经原告刘伯虎多次催要,被告祖万春以其经济暂时困难为由而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刘伯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祖万春归还借款5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伯虎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祖万春,被告祖万春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当还款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归还借款,义务人有义务归还借款,故原告刘伯虎要求被告祖万春归还借款500000.00元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祖万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伯虎借款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祖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