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吉,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吉至丹阳市全福路沙县小吃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挂在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吉至被害人刘应许位于丹阳市曲阿街道周巷村的暂住地,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口的速派奇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杨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吉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吉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吴某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