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振与被告刘国省、郭焕灵、郭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振,刘国省,郭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444号原告:刘文振,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郭小陈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省,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住南乐县杨村乡南香七固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75********。被告:郭六元,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郭小陈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66********。原告刘文振与被告刘国省、郭焕灵、郭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郭六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刘国省、郭六元、郭利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利强已经偿还1000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贷到刘文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分贷款人刘国省郭六元郭利强2012年2月7号农历2012年正月16日”。被告刘国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六元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郭六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刘国省、郭六元和郭利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郭利强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3月29日原告刘文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国省、郭六元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省、郭六元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省、郭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振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对该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省、郭六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