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4年3月3日生,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户。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子超,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吕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闫某某受雇于山西省某某公司,因该公司与“某某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网”公司影响了其公司业绩。某某公司副经理陈某(另案处理)遂指使闫某某伙同公司另一职员李某(另案处理)殴打“某某网”公司的员工,打击报复对方。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美妆馆”内,对“某某美妆馆”内店员陈某(女,22岁)实施殴打,闫某某将陈某一部苹果手机摔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2502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她被被告人闫某某打伤,又将她一部苹果手机摔坏,现要求闫某某赔偿医疗费250元,财物损失250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等损失共计22752元。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闫某某受雇于山西省某某公司,因该公司与“某某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网”公司影响了其公司业绩。某某公司副经理陈某(另案处理)遂指使闫某某伙同公司另一职员李某(另案处理)殴打“某某网”公司的员工,打击报复对方。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美妆馆”内,对“某某美妆馆”内店员陈某(女,22岁)实施殴打,闫某某将陈某一部苹果手机摔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2502元。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50元,财物损失2502元,共计27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逞强耍横,故意殴打他入,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闫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250元,财物损失2502元,共计27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四、涉案手机OPPO一部、小米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