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3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39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民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民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国民,咸林珍,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2391号之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民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梅堰庙头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天源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梅堰镇玉堂村。法定代表人:庄琪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民,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咸林珍,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双浜村。法定代表人:吴卫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民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国民、咸林珍、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