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甘春庭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春庭,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923号原告:甘春庭,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31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振静,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胡宏炜,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春庭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胡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春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直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时间为两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原系我公司管理人员,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借款协议》系原告自行起草并加盖公章;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向我公司出借了款项;3、因《借款协议》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4、因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甘春庭委托龚群鹤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春庭借款120000元,收据号1602913;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甘春庭通过银行转账给龚群鹤120000元,龚群鹤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财务人员杨应华120000元,杨应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必泗120000元,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春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甘春庭交来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春庭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24000元。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甘春庭于2015年11月10日向律信公司申报债权”,并加盖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注明“2013.3.25—2014.3.24利息已领”。2014年3月24日,原告甘春庭委托龚群鹤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春庭借款50000元,收据号3724298;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甘春庭通过龚群鹤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转账26000元及原借款利息24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甘春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甘春庭交来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甘春庭于2015年11月10日向律信公司申报债权”,并加盖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付息明细表、领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甘春庭委托龚群鹤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及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甘春庭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均有注明,足以证明原告甘春庭已经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甘春庭系其公司高管,所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其私自加盖公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原告甘春庭支付了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240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甘春庭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因原告甘春庭系分两次借款,故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虽然原告甘春庭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甘春庭要求被告宜昌律信投资公司按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春庭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春庭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甘春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甘春庭预交,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甘春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