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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健与邵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邵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305号原告:吕健,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林,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健诉被告邵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被告邵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健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合作相识多年。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指定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赵伟勇的农业银行卡里。后被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诉讼时效即将到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邵军林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系石油买卖关系,200万元也非借款,系吕健代上海誉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柏某某支付的走私石油的预付款,邵军林系柏某某的打工人员,只是联系人,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邵军林、柏某某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已经被判刑,该案所涉的石油已被国家机关罚没拍卖,本案所涉款项系从事违法的事项,吕健在这次支付预付款200万元的过程中,其是明知的,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如原告认为系民间借贷的话,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经被告介绍,原告意欲向案外人柏某某购买柴油,因原告对案外人柏某某并不信任,故原告将部分货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作为担保,并委托被告付款。待原告取得货物后,再由被告将上述款支付给案外人柏某某。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后因该批柴油系走私柴油,被依法扣押。被告邵军林及案外人柏某某均因此而获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邵军林笔录、吕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油品购销合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即认定相关凭证的相对方存在借贷关系,此种情形下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应以借款合同的基本特点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为出发点。本案原告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内的钱款并非借款,其与被告无借款合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健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