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边某1、边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1,边某2,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1,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边某2,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1、边某2、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荣、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边某1、边某2、李某1窜至武邑县清凉店镇,将隆某庄园养牛场的五头奶牛盗走,价值23999元。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除认为奶牛鉴定价格过高外,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边某2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边某2盗窃数额较小,没有获取利益,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有悔改表现。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边某2供述同案犯并电话通知其自首,属立功。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边某2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由被告人边某1提议并纠集被告人边某2、李某1,由被告人李某1驾车窜至武邑县清凉店镇隆某庄园养牛场。三被告人用边某1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牛棚内的五头奶牛(价值23999元)套走,后装入车中返回。途中,一头母牛被挤压致死,其余四头由边某1饲养。案发后,四头奶牛由被告人边某1亲属退出已返还失主。之后,被告人边某1、李某1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了一头奶牛致死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失主安某陈述、边某3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车辆行踪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奶牛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边某2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为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奶牛照片并结合市场调查依法作出,可作为被盗奶牛价值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1、边某2、李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某1对失主不满而盗窃其奶牛,是犯罪动机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失主与其是否有有矛盾与盗窃犯罪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失主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边某2如实供述同案犯,仅涉及其认罪态度,即便确曾劝解同伙投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辩护人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人边某2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边某1首先提议盗牛并准备绳索,具体组织实施盗窃并个人占有赃物,被告人边某2、李某1听从边某1的安排予以协同配合,具体参与了盗窃奶牛的全过程但未从中获利,对三被告人应分别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获利情况予以刑罚。被告人边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结合其前罪性质及再犯罪时间,对其可适用较大的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边某1、李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头奶牛已退出、失主已获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边某2亦自愿认罪,以上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综合考虑到我县近一个时期盗窃案件的量刑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被告人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王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