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社区解放四村某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轩辕殿社区明月商贸楼地下停车场旁某房间,趁被害人黄某某上厕所未锁门之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 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再鸣至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轩辕殿社区何家坪某号,以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涂某某家里,盗得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272.7元,然后在房间内继续翻找其他值钱物品时,被被害人涂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黄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再鸣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