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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杜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杜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33号原告王广军,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杜东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王广军与被告杜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被告杜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408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杜东海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货款,扣除后被告同意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泥销售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2008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089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肆万零捌佰玖拾肆元整,(40894)元,杜东海,2018.2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给付3000元、于2015年9月1日给付1000元、于2016年2月7日给付了1000元。原告在收到款后,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三张,原告对该三张收条没有异议。被告杜东海提交的2007年1月23日偿付水泥款10000元和2007年2月16日偿付水泥款10000元的两张收条,该两张收条因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杜东海购买原告王广军的水泥,欠原告王广军货款4089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偿付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水泥款358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5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东海提交的2007年1月23日偿付水泥款10000元和2007年2月16日偿付水泥款10000元的两张收条,因是被告出具欠条前支付的水泥款,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要求在欠款中扣除2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杜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广军现金3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杜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