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永振与袁合顺、付爱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振,袁合顺,付爱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619号原告:崔永振,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袁合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付爱霞,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崔永振与被告袁合顺、付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合顺、付爱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合顺、付爱霞、崔永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2014)菏牡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袁合顺、付爱霞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无奈我作为担保人已经为二被告偿还了本息50000元,被告袁合顺、付爱霞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袁合顺、付爱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合顺于2013年11月26日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由原告崔永振担保在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被告付爱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袁合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袁合顺、付爱霞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永振于2015年3月30日为二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经原告崔永振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袁合顺于2013年11月26日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在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被告付爱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袁合顺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合顺、付爱霞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永振于2015年3月30日已为二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50000元,且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崔永振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袁合顺、付爱霞偿还了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合顺、付爱霞共同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合顺、付爱霞共同偿还原告崔永振50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袁合顺、付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