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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刘尚福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刘尚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村蔡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负责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村蔡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负责人刘四昌。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负责人阮裕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尚福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8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尚福于1975年5月16日出生,入户广东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2002年7月22日,刘尚福将户口迁入至狮山镇象岭蔡边村。2016年1月26日,刘尚福向狮山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刘尚福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村蔡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蔡边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象岭经联社”)的成员和股东及享有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的股权,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3日、7月14日分别送达刘尚福和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刘尚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刘尚福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的侵害,要求狮山镇政府处理,狮山镇政府在收到刘尚福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刘尚福向狮山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狮山镇政府确认刘尚福为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的成员和股东及享有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的股权,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狮山镇政府认为刘尚福要求取得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尚福是否具备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狮山镇政府行政确认的事项。但狮山镇政府既无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蔡边经济社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的章程进行核查,或对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在此前是否制订过章程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刘尚福是否符合该章程规定成为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进行审查,便以刘尚福是否具备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政府行政确认的事项为由驳回刘尚福的全部申请事项,于法无据。因此,狮山镇政府���出的狮府行决〔2016〕3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不当,刘尚福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狮山镇政府应于规定的期限内对刘尚福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刘尚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刘尚福从2015年1月1日起恢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村蔡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经济联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股权,享受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对刘尚福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刘尚福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刘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上诉称: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1.被上诉人刘尚福属于户口迁入人员,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成员资格进行界定,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该条规定,刘尚福的成员资格确认应满足相应条件。上诉人已详细论述,其未能满足相关法律规定和南海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因此不能据上述规定直接获得两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刘尚福的成员资格只能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章程和成员大会表决结果予以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原审第三人2015年股份章程和出资购股通知书,用以证明刘尚福拒绝按章程支付相应的购股款情况下不能据此获得成员资格。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章程规定或表决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对属于两原审第三人自主表决决定的事项通过行政强制确认方式直接确认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故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行政确认,上诉人充分审查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县级政府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自治章程或当事人成员大会表决的结果,履行了审查义务,并基于审查所得认为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未能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支持,故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尚福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的情况,就直接采用“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的方式处理被上诉人的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蔡边经济社、象岭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中,刘尚福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得到两原审第三人确认而申请狮山镇政府予以保护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刘尚福的请求事项属于狮山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狮山镇政府应对刘尚福是否享有两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成员待遇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但是狮山镇政府没有对案件事实,如刘尚福的情形是否符合两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刘尚福是否经两原审第三人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成员资格等进行全面审查,而直接以刘尚福属户口迁入人员,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由两原审第三人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该政府行政确认的事项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刘尚福的全部申请事项,其处理方式及驳回理由明显不当,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狮山镇政府应在指定期限内对刘尚福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一审判决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该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