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贵兴、张竹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兴,张竹仙,代锐清,代锐佳,代锐佳法定代理人,代树金,姜永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兴,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市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被害人杨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竹仙,女,汉族,1944年10月4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锐清,男,汉族,1994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市人,住云南省弥勒市。系被害人杨某1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锐佳,男,汉族,2000年3月28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市人,住云南省弥勒市。系被害人杨某1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代锐清、代锐佳法定代理人代树金,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被告人姜永福,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2003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永福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兴、张竹仙、代锐清、代锐佳、代树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云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永福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永福家与被害人代树金家因种植烤烟、养鱼用水的问题存在矛盾。2016年8月10日19时20分许,因姜永福到烟地里放水影响到代树金的鱼塘蓄水一事,姜永福的父亲姜某1与代树金在弥勒市虹溪镇东门村东门街318号姜永福家门口发生争吵。姜永福遂持两把镰刀从家中出来追砍代树金,将代树金左肩背部、左足跟部砍伤。追砍至东门街美亚铝材店门前时,代树金的前妻杨某1骑摩托车经过此地,遇到姜永福追砍代树金即停车进行阻止,姜永福又手持镰刀朝杨某1左侧颈部砍了一刀,致杨某1当场死亡(殁年44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锐器致伤颈部并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代树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19时33分,被告人姜永福电话报警后,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兴、张竹仙、代锐清、代锐佳系被害人杨某1的父母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树金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9357.27元。被告人姜永福的亲属交付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至本院。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永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姜永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兴、张竹仙、代锐清、代锐佳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386.41元;判决被告人姜永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树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担架费,共计人民币14613.59元;作案工具镰刀二把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兴、张竹仙、代锐清、代锐佳、代树金以原判量刑较轻,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较低,要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3万余元,改判原审被告人姜永福死刑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姜永福因日常生产生活纠纷,持镰刀将被害人杨某1砍死,致被害人代树金轻伤一级,作案后自首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于电话报警及姜永福主动投案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弥勒市虹溪镇东门街,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提取了相关的痕迹物证。被告人姜永福对从家中拿镰刀、追砍代树金、砍杨某1、事后放镰刀的地方分别进行了指认。指认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一致。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姜永福所穿短袖T恤、运动裤及被告人姜永福作案使用的镰刀二把进行了扣押。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代锐清确认死者即是其母亲杨某1;经对代锐清、代锐佳及代树金血液进行DNA鉴定,代锐清与杨某1、代树金符合双亲遗传关系。现场提取的相关血迹及作案的镰刀上检出被害人杨某1及代树金的基因分型。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系锐器致伤颈部并因急性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代树金的损伤为轻伤一级。5.弥勒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月7日被告人姜永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05年1月17日止。6.弥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害人代树金鱼塘水外溢淹没了姜某1家烤烟地4.5亩,2012年12月3日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决代树金赔偿姜某1人民币1300元。7.监控视频,证实姜永福追砍代树金和砍杀杨某1的经过。8.被害人代树金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姜永福家素有矛盾,曾经因鱼塘水淹了姜永福家的庄稼,法院判决赔偿了1300元。案发当天因鱼塘水闸被人动过,就到姜永福家让他不要放他鱼塘内的水。9.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8月10日19时20分许,看到代树金在骂姜永福的父亲,姜永福就从家里提着镰刀来砍代树金。代树金就往东门牌坊跑,姜永福在后面追着砍,砍到代树金的背部和脚部。杨某1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来到现场停下车,用手指着姜永福骂。姜永福就用的镰刀砍了杨某1的左边脖子一刀,杨某1用手按着伤口,血从手指缝里喷出来一会就睡在地上了。姜永福就跑回家去了,代树金和另一个提着钢管的人又返回到杨某1倒地的地方把杨某1送去医院。10.证人姜某1、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与代树金有积怨,事发当天的经过与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1.证人黄某、姜某2、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事后得知杨某1被姜永福砍伤及将杨某1送卫生院救治的情况。12.证人姜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姜永福到她家地棚里拿过水闸的摇手柄。13.证人代锐清的证言,证实事后得知情况,到医院时母亲杨某1已经死亡,另证实他父母2010年已离婚。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永福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15.代树金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实代树金因被姜永福砍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357.27元。16.被告人姜永福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永福因不能正确处理生产生活纠纷,持镰刀将被害人杨某1砍死,并造成被害人代树金轻伤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有积怨,属于村民间的家庭日常琐事纠纷引发,双方对纠纷均未能采取妥善的手段处置,导致矛盾升级,姜永福采用过激手段对被害人代树金实施追砍,期间用镰刀不顾后果的对被害人杨某1致命部位实施砍杀,造成被害人杨某1颈部伤急性失血休克死亡,同时造成被害人代树金轻伤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姜永福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姜永福死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后,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刑事判决没有上诉权,且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姜永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军审判员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竣文 来源:百度搜索“”